本期概览
●为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保证商标审查审理环节的法律适用、执行标准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最新版《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方式、办理流程、登记内容、质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质押登记的查询和复制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涵盖大约150个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最新数据。根据报告数据显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多项指标位列全球首位。
●中国杂技团诉腾讯公司、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以及表演单位张硕杂技团侵犯《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著作权益侵权二审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中森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等关于“电动绿篱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法律与政策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公告(第462号)
为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保证商标审查审理环节的法律适用、执行标准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指南》分为上下两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和“商标审查审理编”。上编内容共25章,对商标审查审理的形式、事务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对商标各项业务指标审查工作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商品服务分类、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图形要素分类以及其他检索要素分类,明确了商标续展、变更、转让等程序的审查标准,说明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异议以及后续业务等各项业务审查标准,对商标费用、文件送达、商标档案、商标公告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编”共有19章,完善了商标审查审理实体性标准规定了商标审查审理原则、范围和基本概念,增强实体性审查标准对应法律条款立法意图的说理性和指导性,明确了标准执行一致和个案审查相结合的实践要求,并增加图例辅以相关注释说明。
《指南》是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适应商标法的修正和民法典的实施,规范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和程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1]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并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16日发布《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办法》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方式、办理流程、登记内容、质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质押登记的查询和复制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办法》的出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优化运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在专利质押融资已经成为盘活企业无形资产、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举措的背景下,《办法》的实施有利于促进创新性企业的资金融通,从而促进其发展。
《办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推行以承诺方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明确当事人可选择承诺的方式办理质押登记相关手续。第二,减少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较之于原办法,减少不予登记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于原办法中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不予登记的规定,改为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愿意接受风险、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允许办理登记;(2)对于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情形,允许办理登记;(3)对于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愿意接受风险、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允许办理登记。第三,压缩登记期限,质押登记手续的审查期限由原来的7个工作日缩减至5个工作日,明确专利权质押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审查期限按照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第四,优化登记服务,拓展登记办理渠道,明确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查阅和复制程序及要求,增加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的情形,以更好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
热点与动态
一、WIPO发布2020《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中国多项指标位列全球首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近期在日内瓦发布《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涵盖大约150个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最新数据。根据数据显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多项指标位列全球首位,在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活动中,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150万件专利申请,排名第一,同时中国拥有有效专利数量达310万件,实现增长最快。在商标申请与注册方面,中国以约930万件商标注册申请量居全球首位。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方面,2020年全球共提交了约110万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申请中包含了77.0362万件外观设计,占世界总量的55.5%。在有效地理标志方面,2020年共有约5.88万件受保护的有效地理标志,中国有效地理标志数量为8476件。
《报告》数据向世界显示出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显示出中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中国在加入联合国后,于1980年加入了联合国框架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规则制定、国际合作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成为知识产权多边主义的积极建设者、贡献者和维护者。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3]
二、美国法院责令21家盗版网站运营商各支付100万美元损害赔偿金
盗版网站对娱乐业的侵害由来已久,网站运营商通常采用匿名,或位于异国他乡,完全无视任何法律威胁,这些网站类型多样,有些提供各种各样的内容,有些专注于小众市场,例如专门提供“Pinoy”(菲律宾)电影和电视剧。Pinoy是菲律宾人用来指代菲律宾文化和内容(包括娱乐)的术语。这些内容是菲律宾媒体集团ABS-CBN的核心业务,该集团近年来在美国法院相当活跃。虽然美国媒体巨头很少对本土的盗版网站提起诉讼,但ABS-CBN已经起诉了100多个网站。例如,今年早些时候,ABS-CBN在佛罗里达州的一家联邦法院对21名“匿名”网站运营商提起了版权和商标侵权诉讼。
被告主要经营较小的“Pinoy”流媒体网站。法律文书列出了40个“盗版”域名,包括pinoymovies.org、pinoyhd.net、pinoysflix.su、123fullpinoymovieshub.com和craigwhittakermp.co.uk。由于被告均未出庭,ABS-CBN要求作出缺席判决,包括对版权和商标侵权的永久禁令和损害赔偿。法院判令每个网站运营商向原告承担100万美元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此外,其中6名被告还须为版权侵权支付3万至9万美元不等的赔偿。最后,thefilipinochannel.su的运营商须为抢注域名额外支付1万美元,因为该域名与ABS-CBN的注册商标之一构成混淆性相似。缺席判决还包括一项永久性禁令,要求广告网络和支付提供商返还这些盗版网站产生的收入。除此以外,与这些盗版网站相关联的域名注册商(registrar)必须将域名交给ABS-CBN。如果当前注册商不遵守,ABS-CBN可以将此事提交给注册管理机构处理。注册管理机构(例如.ORG公共利益注册机构)将其从通用顶级域名(TLD)区域文件中删除。该诉讼已经成功地使几个盗版网站下线,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4]
典型案例精选
一、杂技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诉《俏花旦》侵权胜诉
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并且编排设计应当具备艺术性,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非对原作不经裁剪的原样照搬方构成抄袭,在表演权侵权认定中,如认定未经许可表演的内容与权利作品的部分相对完整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且排除其系独立创作后,同样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基本案情:
2017年中国杂技团以腾讯视频网站播放的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举办的2017年春节联欢晚会中的杂技节目《俏花旦》与其创作的《俏花旦-集体空竹》高度相似,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益为由,将腾讯公司、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以及表演单位张硕杂技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张硕杂技团涉案行为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享有的表演权、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建安区电视台的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俏花旦-集体空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杂技团未提前向腾讯公司发出通知删除涉案视频,且涉案视频已由建安区电视台、上传者分别删除,故一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不承担直接侵权的赔偿法律责任,亦不构成帮助侵权责任。
张硕杂技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杂技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并列,规定为单独的一类作品,说明杂技艺术作品属于区别与戏剧、舞蹈等作品的独立类型作品。第二,杂技艺术作品包括杂技、魔术、马戏等具体类型,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其作品内容不是技巧本身。在此基础上,解决杂技艺术作品中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需进一步讨论杂技作品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与相近作品的区分及独创性表达的认定。
(一)杂技作品的单独保护
杂技是我国拥有上千年悠久历史的艺术形式,全国多地形成了各具特色、门类多样的具体技艺类型,具有丰富的作品资源。杂技不仅是中华民族珍贵的传统文化遗产,还是走出国门、享有国际声誉的优秀文化名片。将杂技作品作为单独一类作品保护,体现了立法者通过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推动传统特色文化传承保护、创新发展的目的。
将杂技作品单独保护,要注意到杂技作品与相近作品的差异,其中最典型的为舞蹈作品。舞蹈作品与杂技作品均系主要通过人体动作进行表现的作品,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差异。杂技作品中的动作主要强调技巧性,而且是通过高难度的、普通人难以掌握的身体或道具控制来实现相应动作,一般公众可以认知到这类动作主要属于杂技中的特定门类,例如柔术、抖空竹、蹬鼓等;舞蹈作品中的动作往往是用于传情达意、塑造角色的有节奏的肢体语言,常配合音乐进行表演,相较于前者对技巧、难度的重视,其更注重表现情感乃至角色塑造。需要注意的是,现阶段,诸多杂技吸收舞蹈元素进行动作设计和编排,包括杂技动作之中融入舞蹈动作,杂技动作的衔接之间引入舞蹈动作等。此种情形下,强行将连贯动作分割为支离破碎的舞蹈动作与杂技动作,将舞蹈元素剔除,将使得原作的美感大打折扣,分离后的动作编排亦难以单独作为舞蹈或杂技作品保护。因此,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又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仍可按杂技作品予以保护。
此外,杂技作品在实际表演过程中,往往在动作之外加入配乐,表演者着专门服装并有相应舞台美术设计。但立法已明确限定杂技作品系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其并非如视听作品,属于可以涵盖音乐、美术作品等予以整体保护的复合型作品。因此,即便上述配乐构成音乐作品,服装、舞美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其仍不属于杂技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将之纳入杂技作品的内容予以保护,而应作为不同类型作品分别独立保护。
(二)杂技作品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动作的编排设计
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特定门类的杂技技艺,例如本案中的“抖空竹”,根据基础动作可以形成多个组合动作,创作者在动作的选择、编排上存在较大的个性化空间。当然,杂技作品所保护的动作的编排设计应当具备艺术性,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涉案《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是否构成杂技作品
本案各方关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是否构成杂技作品的实质争点在于其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上诉人张硕杂技团不认可其构成杂技作品的理由为,中国杂技团自述该节目源自于“王氏天桥杂技”,故其不具备独创性。
本案中,《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中的“抖空竹”亦属于杂技,虽然中国杂技团自述相关技艺源自“王氏天桥杂技”,但不能就此简单认定其中的具体动作、技巧均属于公有领域,进而认定其不具有独创性。否则,任何有着历史传承和演进脉络的艺术表现形式都可能因此被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内容看,其诸多“抖空竹”动作额外融入了包含我国传统戏曲元素、舞蹈元素的动作乃至表情设计,例如其中以大跨度单腿提拉舞步、脚下三步舞步同时加上双手左右或上下抖空竹的整体动作。此外,其在具体走位、连续动作的衔接和编排上亦存在个性化安排,使得相应连贯动作在展示高超身体技巧的同时传递着艺术美感。在此基础上,张硕杂技团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编排主要来自公有领域或属于有限表达。因此,《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中的形体动作编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属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杂技作品。
二、一审法院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是否得当
关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作为杂技作品与张硕杂技团演出的《俏花旦》的比对,一审法院在排除部分公有领域和有限表达内容后,认定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部分环节中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张硕杂技团构成对中国杂技团的涉案杂技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张硕杂技团则认为二者节目时长不同,部分杂技动作不同,整体上不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进而不应认定存在抄袭情形。对此,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并非对原作不经裁剪的原样照搬方构成抄袭,在表演权侵权认定中,如认定未经许可表演的内容与权利作品的部分相对完整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且排除其系独立创作后,同样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俏花旦》在开场部分的走位、动作衔接安排,以及多次出现的标志性集体动作等动作的编排设计,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上述内容属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张硕杂技团构成抄袭及表演权侵权的认定结论无误。
关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中服装与《俏花旦》中服装的比对,张硕杂技团认为二者的颜色、花色和样式不同。经比对,二者虽然在部分细节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而言色彩、造型高度近似,其中颈部均为围领设计、短裙上均有粉红色荷花、短裙上均呈蓝白线条相间图案。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5]
二、典型案例发布:专利等同侵权适用之限制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将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霖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是“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201500.0)的专利权人,格瑞德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构成侵权;昂霖公司为格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零部件,同样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中森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中森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专利权人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二审阶段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驱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驱动,后者则是电机作为动力源驱动。原审法院认定两者驱动方式构成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等同特征指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保护特定技术方案,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0004]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0005]记载“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专利主题名称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它限定了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通过前述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结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6]
注释:
[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1/24/art_53_171614.html
[2]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1/17/art_66_171450.html
[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1/17/art_55_171469.html
[4]参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http://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gbhj/bmz/mg/202111/1966309.html
[5]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8162908cc414a0aae6e5422923bd227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http://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648.html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周海燕
天元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耕耘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养成了可贵的职业素养,且深刻理解境内司法环境,是一支擅长处理各类型高难度、复杂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由具有优良教育背景、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具有法学、知识产权跨学科知识储备,具有专利代理从业经验。长期以来,天元知识产权团队凭借出色的专业实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众多国内外客户提供了大量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承办过大量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赢得了客户的赞誉和尊敬。在知识产权各领域有多起案例因创新法律适用、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推动司法规则完善而成为业界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