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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25期)
作者:天元知产团队 日期:2023年04月28日
本期概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及典型案例。2022年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受理案件呈现出侵权案件持续增长、行政案件有所下降、涉战略新兴产业案件占比大、审级职能作用强化4个特点。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以及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国际知名专利池Avanci在其官网上宣布,三星电子公司以许可人身份加入Avanci汽车许可平台。三星电子的加入,将大大扩充Avanci的专利许可覆盖范围。
 
●近日,纽约一家联邦地区法院裁定,互联网档案馆(Internet Archive)的开放图书馆项目通过在网上发布数百万本书的数字副本侵犯了版权。
 
●最高法审结首起植物新品种确权行政案件,判决书中明确了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因销售丧失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认定育种者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在一起商标权侵权案件中,最高法明确商标法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是在先使用人基于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且已经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商标标识本身如果存在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仅不能获得注册,还将被禁止使用。只有合法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够对抗在后的合法权利。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的法律责任。
 
法律与政策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
 
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报告显示,2022年,法庭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上诉案件6183件(其中新收4405件、旧存1778件),与2021年相比,受案数量增长18%。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来,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13863件。
 
报告指出,2022年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受理案件呈现出侵权案件持续增长、行政案件有所下降、涉战略新兴产业案件占比大、审级职能作用强化4个特点。2022年新收涉战略新兴产业案件1338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30.4%,较2021年提高3.5个百分点。其中,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标准必要专利、药品专利链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新产业、新领域案件明显增多。
 
报告指出,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法治保障。在有效保障高水平科技创新方面,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妥善审理涉及种业、医药、芯片、通信等高新技术和数字产业案件,加大保护力度,有效激励高水平科技创新。
 
报告显示,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加大芯片和通信领域技术保护。近年来,涉及集成电路(芯片)、通信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多,法庭紧跟行业发展趋势,切实加大权利保护,有效激励行业创新发展。同时,积极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秉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的治理思路,妥善审理涉数据交易、数据市场纠纷,积极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深入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全面加强反垄断审判工作,不断加大技术秘密司法保护,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全年共受理垄断案件83件,其中,新收垄断二审案件47件,审结57件,多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
 
报告显示,法庭全年新收案件中涉外案件占比9%,当事人均为外国主体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约占法庭全部涉外案件的4%,我国日益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之一。通过依法公正裁判涉外案件,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
 
来源:人民网[1]
 
二、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4月20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启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北京行”活动。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通报了2022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陶凯元介绍,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和水平。技术类案件持续上升,中西部等地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强劲,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作用进一步凸显;互联网审判机制不断创新,智慧法院建设深入推进,司法便民利民机制持续健全;纠纷实质性化解持续加强,权益保障更加全面,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日益增强;审判重心有序下沉,法院管辖分工更加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稳步提升。
 
陶凯元表示,人民法院深化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目前全国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已达558家,基层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的重要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指导力度,推进全国25个高级法院、236个中级法院和275个基层法院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探索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推动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研究制定;加强“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建设,有效缓解技术类案件事实查明难题。
 
2022年,在加强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指导意见,全面加强中医药、中药技术秘密、传统医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在提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等部门联合印发指导意见,依法审理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加大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涉种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净化种业市场。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方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规范涉互联网平台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排除举证妨碍、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等手段,切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强化对平台经营者合法数据权益保护,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及社会关切。
 
发布会还介绍了人民法院加强协同保护、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深化国际合作、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影响力等方面的工作亮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
 
热点与动态
 
一、三星加入Avanci 智能网联汽车专利池
 
国际知名专利池Avanci在其官网上宣布,三星电子公司以许可人身份加入Avanci汽车许可平台。Avanci此前一直以蜂窝通信技术标准化技术许可业务而闻名,其在车辆联网、物联网等领域的许可中均占有重要地位,而三星电子则是移动通信技术领域的较强研发者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之一。从最直观的角度来看,三星作为4G标准的主要贡献者之一,加入Avanci将大大扩充Avanci的专利许可覆盖范围。已经加入Avanci平台的被许可方无需缴纳任何额外费用,便可获准使用三星电子的2G、3G、4G标准必要专利。
 
据Avanci官网介绍,双方的合作并不止于汽车许可项目。三星电子不仅加入了Avanci车辆平台4G项目和汽车售后市场项目,也同时以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双重身份加入了Avanci广播电视平台。作为头部专利权人之一,三星电子或将有力巩固Avanci在上述领域中的专利许可数量和覆盖范围优势。
 
根据国际咨询公司Tech+IP的统计报告,截至2022年1月1日,在全球的43918个4G-5G SEP专利族、200654项4G-5G SEP专利资产、141882项4G-5G已授权专利中,三星电子以3856个4G-5G SEP专利族(占比8.8%)、20252项4G-5G SEP专利资产(占比10.1%)、14312项4G-5G SEP已授权专利(占比10.1%),在三项数据排行中均排名全球第三;而在2021年声明的4G-5G SEP数量统计中,三星电子以6021项的总声明数量排名全球第一,占全球总声明数量(24332项)的24.7%。若仅就4G SEP而言,三星电子的4G SEP专利族数量(2057个)、专利资产数量(15045项)、已授权专利数量(12631项)分别占全球总量的9.1%、10.9%、9.3%,三项数据均居全球企业排行榜第二;在2021年全年声明的8744项4G SEP中,三星电子独占4069项,占比达46.5%。由此可见,三星电子在4G-5G领域不仅长期握有较为强势的技术积淀,近年来的研发与创新保护活动也相对活跃。Avanci在此时选择与三星电子联手,体现了双方对彼此技术实力与商业模式的相互高度认可。
 
今年3月份面世的Avanci广播电视平台,提供“新一代电视标准”的ATSC 3.0一站式许可,恰好亦是三星电子掌握优势的创新领域。ATSC系一种数字电视的标准系列,由高级电视系统委员会制定,目前已被美国、韩国、加拿大、墨西哥等国家应用于空中电视广播。在这一标准系列的诞生与发展过程中,三星电子始终是最重要的技术贡献者。据统计,在包含声明的ATSC 3.0标准必要专利的全部专利族中,超过70%均为三星电子所有。与此同时,三星电子也是全球最大的电视机制造商,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已售出的采用ATSC 3.0标准的电视机均由三星电子制造。早在Avanci广播电视平台成立时,Avanci就已宣布三星电子作为首批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加入;随着三星电子此次全面入局,双方未来在广播电视技术领域的协作或许也将进一步深化。
 
来源:知产财经[3]
 
二、美国法院裁定互联网档案馆应对侵犯版权承担责任
 
近日,纽约一家联邦地区法院裁定,互联网档案馆(Internet Archive)的开放图书馆项目在网上发布数百万本书的数字副本侵犯了版权。尽管互联网档案馆及参与的图书馆购买了这些书的印刷本,并以一对一的方式向借阅者提供,但法院仍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的合理使用抗辩。法院也拒绝了互联网档案馆关于扩大合理使用判例范围的请求,并明确表示印刷作品的所有人不能简单地将其数字化并向公众开放,即便是在限制了分发的情况下。
 
法院对互联网档案馆的使用目的和性质是否具有“转换性”进行了详细地分析。法院认为,互联网档案馆只是扫描并向公众分发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完整副本,这种使用并不具有“转换性”。法院仔细将该案件与那些被告扫描整本书以便在线用户搜索其内容的案件进行了区分,因为在那些案件中,被告只向公众提供了摘录。法院裁定,仅仅改变作品的格式不足以证明“转换性”使用。
 
法院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的使用具有“转换性”的论点,因为它只是将作品提供给那些可能无法轻易前往图书馆的人。互联网档案馆辩称,其开放图书馆的功能类似于最高法院在美国索尼公司诉环球影城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中认定的“时间转移”,即Betamax录像机的家庭用户将电视内容录制下来供以后观看并不侵犯版权。然而在此案件中,法院认为开放图书馆将其所拥有的作品作为原作的替代品进行分发的做法不符合关于Betamax裁决所建立的范围,因为该案的合理使用是供授权观众在家中使用的。而在此案中,互联网档案馆只是简单地为出版商出售的书籍提供了一个替代品。
 
法院还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关于其使用完全为非商业性的论点。尽管互联网档案馆是一个非营利性实体,但它仍然从事了商业活动,因为它使用开放图书馆作为筹集资金的手段,并从其服务销售的书籍中获得了部分利润。法院认为,开放图书馆的借阅者阅读电子书是非商业性的,这一点“基本上无关紧要”,因为互联网档案馆是从电子书的使用中获利的。
 
最后,法院认定,开放图书馆指向的消费者群体与原告出版商是相同的,并且与这些出版商存在竞争关系。法院指出,互联网档案馆提交的用来表明在线图书馆不会损害出版商的底线的证据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它没有显示出开放图书馆与出版商利益之间的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些都无法作为应对法院裁定的不具有“转换性”的大规模复制的证据。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4]
 
典型案例精选
 
一、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制种回购不属于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基本案情
 
“强硕6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衣泰龙。2008年,衣泰龙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玉米品种,并约定了制种回购。致泰种业公司以“强硕6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泰种业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泰龙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张掖敦煌种业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该品种的新颖性已丧失。
 
裁判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判决驳回致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强调的是一个“新”字,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情况,即在申请日前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销售,实质是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公众所获取;其次,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申请日之前未被销售的申请品种显然是具备新颖性的。同时,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人权益的考虑,对于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规定了宽限期,给予了育种者一定的优惠待遇;再次,就申请品种是在中国境内销售,还是在中国境外销售及申请品种的生物学特性,宽限期有所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张掖敦煌公司出具的证据仅能体现衣泰龙存在回购委托他人培育的“强硕68”玉米种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衣泰龙针对“强硕68”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致泰公司推断“强硕68”玉米种子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对于委托制种回购的事实,涉案受托人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使用了品种繁殖材料,但其无权对繁殖材料进行处置,亦不能作出不符合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因此,委托人并没有放弃对申请品种“强硕68”繁殖材料的处置权,委托制种并回购的事实不属于销售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致泰种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判决书[5]
 
二、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合法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够对抗在后的合法权利
 
基本案情
 
鑫享事承公司注册了第38212323号“舒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5月15日。鑫享事承公司称其发现壳牌石油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舒碱”苏打水,该苏打水瓶身标签上印刷的生产商为重庆市奇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茶园分厂,委托方为泰秀公司。自2016年起,泰秀公司委托重庆市奇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饮用苏打水,瓶身有“舒碱”标识。该公司连续申请“舒碱”汉字在饮料、苏打水类别上的商标注册,但均被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申请。鑫享事承公司认为标识“舒碱”与涉案商标“舒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壳牌石油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舒碱”苏打水产品,侵犯了鑫享事承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首先,原告鑫享事承公司是第38212323号“舒减”商标注册人,壳牌石油公司销售的涉案“舒碱”苏打水系泰秀公司委托生产,壳牌石油公司自泰秀公司购进涉案产品并进行销售,壳牌石油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并无过错。其次,泰秀公司自2016年已经在苏打水上开始使用“舒碱”标识,并进行了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即使“舒碱”系列苏打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也无权禁止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另外,被控侵权的“舒碱”苏打水与原告第38212323号“舒减”商标在字形上存在差别,外包装也不一致,已经起到了相互区别的作用,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因此,涉案被控侵权的“舒碱”苏打水不构成对鑫享事承公司第38212323号“舒减”商标专用权侵权。
 
二审陕西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舒碱”标识系在先使用,适用法律正确。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驳回“舒碱”商标注册的通知尚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未获批准注册的行为始自泰秀公司的申请行为,在申请之前,泰秀公司无从知悉“舒碱”标识是否适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因此,基于泰秀公司在“舒碱”标识上所积累的商誉,在该商标标识未经最终确认之前,其使用“舒碱”标识的其在先权利不应受到影响。泰秀公司委托重庆奇派分厂与四川冰源公司生产“舒碱”苏打水,并经壳牌石油公司进行销售,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壳牌石油公司销售涉案“舒碱”苏打水的行为并未侵犯鑫享事承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先使用抗辩是对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例外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在先的正当利益。商标法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使用人基于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经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标识本身如果存在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仅不能获得注册,还将被禁止使用。因此,只有合法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够对抗在后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泰秀公司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生产“舒碱”苏打水,但“舒碱”标识含有“碱”,使用在“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故“舒碱”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舒碱”与涉案商标“舒减”均为文字商标,二者在字形、含义方面均较为接近,呼叫完全相同;而被诉侵权苏打水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侵权标识“舒碱”与涉案商标“舒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壳牌石油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舒碱”苏打水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情形,侵犯了鑫享事承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鑫享事承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改判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安鑫享事承实业有限公司第38212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来源:(2022)最高法民再129号[6]
 
三、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
 
基本案情
 
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魔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辩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认定;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对于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法院认为,结合虚拟数字人的生成方式和技术背景,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时,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法院认为,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使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在贴合具体应用场景下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法院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服务产品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其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非简单分享有关视频内容,而是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杭州某网络公司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7]
 
[1]参见人民网:
 
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23-03/31/nw.D110000renmrb_20230331_3-11.htm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7182.html
 
[3]参见“知产北京”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OGJyquPLwQ06BiJjYbgZgQ
 
[4]参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http://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gbhj/bmz/mg/202304/1977535.html
 
[5]参见“知产财经“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GJXdjZbiQ5eQL1SlZcOBOQ
 
[6]参见“知产宝”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WX2m0gAsODzMsa49ASw64g
 
[7]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IhvYGLk6_KqXZZIiiQkJJA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武悦
 
天元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耕耘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养成了可贵的职业素养,且深刻理解境内司法环境,是一支擅长处理各类型高难度、复杂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由具有优良教育背景、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具有法学、知识产权跨学科知识储备,具有专利代理从业经验。长期以来,天元知识产权团队凭借出色的专业实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众多国内外客户提供了大量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承办过大量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赢得了客户的赞誉和尊敬。在知识产权各领域有多起案例因创新法律适用、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推动司法规则完善而成为业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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