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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应收账款应对与维权疑难问题解析
日期:2023年09月19日

【问题目录】

 

一、如何认定虚构应收账款?

二、《民法典》第763条是否适用于保理人以外的应收账款受让人?

三、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的边界如何确定?(《民法典》第763条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四、应收账款受让人受让应收账款时未严格遵守监管规定的要求,应收账款为虚假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可以以此进行抗辩?

五、应收账款受让人将虚假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享有应收账款受让人基于《民法典》第763条所享有的权利?

六、金融产品管理人在发现存在虚假应收账款之后,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七、金融产品的基础资产为虚假应收账款的,管理人需要向投资人承担什么责任?

 

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类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系常见的交易安排。在此过程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虚构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并进行转让是产品管理人(受托人)所需要面对的最为重大的风险。

 

从实践情况来看,典型的场景是,产品管理人(受托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通常会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同时,债务人通过出具确认函或者签署其他书面文件,确认被转让的应收账款系真实存在的。但是,在应收账款转让至金融产品后,产品管理人(受托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相关权利时,债务人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者应收账款虚假为由进行抗辩。由此,产品管理人可能被置于双重困境:一方面,应收账款债务人往往以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产品管理人未进行谨慎的尽职调查而主张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产品投资者以产品管理人未尽职履责[1]而要求产品管理人就其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章节专门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条款(即第763条),具体规定为: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前述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者以法律规范积极回应虚假应收账款这一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的态度,对善意的应收账款受让人予以保护。然而,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其将虚假应收账款问题归置于保理合同的语境下,其他应收账款转让的交易安排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条款?如果可以适用,条款中的“明知虚构”等规定如何理解?在涉及虚假应收账款的案件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

 

在本文中,笔者针对实务中常见的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与笔者的实践经验,就虚假应收账款的应对与维权展开讨论。

 

一、如何认定虚构应收账款?

 

从《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来看,虽然其明确提及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概念,但是,该条规定没有对如何认定应收账款为虚构提供进一步的判断依据。那么,何种情形下构成应收账款的“虚构”?

 

从文义上分析,虚构应收账款指的是应收账款本身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虚构的方式制造了应收账款的外观表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发布,以下称“《深圳前海保理合同裁判指引》”)第13条关于“虚构基础合同”的定义可以提供参考:“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关键就在于虚构基础合同关系,也就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没有对应真实的基础交易。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也是应收账款受让人进行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的重点。

 

一般来说,可以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材料主要包括基础合同和合同履行证明,包括交付凭证、提单、发票等。在金融产品相关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中,因需要面对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虚构应收账款往往同时涉及前述材料的伪造。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了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关材料,构建了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外观表现,就可以认定为构成虚构应收账款。

 

综合来看,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应收账款并不是现实存在的

 

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基础交易系虚构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从《民法典》第440条、第761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将应收账款区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者皆可转让或质押。如将有的应收账款系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等条件,则实践中并不将此认定为虚构应收账款。例如,在“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中,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以其与客户之间因《快递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进行融资,其后,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以案涉基础合同(即《快递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应收账款为虚构,要求认定保理合同无效。该案法院明确区分了以将有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与虚构应收账款两种情形,指出:保理合同签订时,保理公司审查了基础合同相对方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既往交易的银行流水、开票明细等材料,基础合同显示的债务主体、服务内容及账款均明确而具体,保理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客观存在并将实际履行,而基础合同最终有否履行,非保理公司所能掌控,也不同于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但应收账款受让人可以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的程度

 

从《民法典》第763条规定本身的内容来看,其没有明确规定须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制造权利外观、使得保理人信赖该外观作为适用要件。但是,从《民法典》第763条中对于保理人“明知”情况下的除外规定来看,实际上也体现了上述要件。如果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系“明知”,则无法受到该等外观主义的保护。

 

(三)该等虚构转让标的的行为必须与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受让人系基于合理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而订立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这一要求联结了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和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

 

二、《民法典》第763条是否适用于保理人以外的应收账款受让人?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构成了保理合同的基础。实践中,保理法律关系与一般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也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民法典》合同编在“保理合同”一章中的第769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此处直接采用了“适用”的措辞,明确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规则,也充分说明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的紧密联系。

 

那么,一般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受让人是否能够比照保理人取得《民法典》第763条项下的特殊保护,也即《民法典》第763条是否适用于保理人以外的应收账款受让人,例如,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相关业务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

 

《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有观点认为,对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而言,可以参照与之最相类似的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也支持这一观点:“应收账款虚假的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第763条予以处理。”[2]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已经有法院在一般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中比照适用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的裁判案例。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04号)中,西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以自己的名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上海琪璞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西藏信托公司受让上海琪璞公司所持有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中铁十七局的应收账款,上海琪璞公司到期后应按照固定溢价率无条件回购西藏信托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该案中,法院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西藏信托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告知函》,以及西藏信托公司与上海琪璞公司、中铁十七局三方签署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及承诺函》,认定三方之间成立保理合同关系,并且为有追索权保理。

 

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则将《民法典》第763条中所规定的“保理人”放宽至经营范围包含保理相关业务的主体,并未严格将“保理人”局限于经批准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例如,在“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865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医院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30号)等案件中,案涉应收账款受让人均为融资租赁公司,但是,法院认为,首先,其开展涉案保理业务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其次,从原告展业的历史沿革来看,原告作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系监管机构允许的金融服务开放措施;再次,从保理合同的特点来看,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应收账款受让人经营保理业务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应收账款受让人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深圳前海元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茂隆实业贸易发展总公司、茂隆凯德控股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0470号)中,法院同样从案涉应收账款受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入手,认为深圳前海元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付代理,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的资质,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符合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的条件。

 

但是,也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在裁判中倾向于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区别。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定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发生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3]虽然,《民法典》第761条并未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中所称“保理人”是否应当为具有特定保理业务资质的主体,但是,从保理相关监管规定和司法裁判的情况来看,部分地区的法院倾向于基于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资质和当事人达成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来区分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此种逻辑下,《民法典》第763条将难以适用于其他一般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受让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2条就“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定,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也指出,主体是否适格是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重点考察的因素,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4]

 

在“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中,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法律关系时明确指出,(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了这一观点,指出:从监管规定来看,商业保理自2012年试点以来着重完善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法律上尚无特殊规定;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该案各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总体来看,对于《民法典》第763条是否适用于保理人以外的其他应收账款受让人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目前的趋势是适当扩大《民法典》第763条可适用的范围,在一般应收账款转让,尤其是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作为受让人的应收账款转让中合理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

 

三、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的边界如何确定?(《民法典》第763条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763条虽为对保理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保护性规定,但是,保理人(应收账款受让人)对虚假应收账款并非完全不承担风险。

 

一般而言,在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之前,应收账款受让人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而一旦发生纠纷时,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通常会以应收账款受让人未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从实践情况来看,应收账款受让人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对其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和考察逻辑存在不同。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签约方和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方,理应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确保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再允许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受让人未履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义务为由主张抗辩。例如,在“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中,当应收账款债权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提出案涉基础交易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并以此认为应收账款为虚构,要求认定诉争保理合同无效时,该案法院明确指出,应收账款债权人系自主将基础交易合同提供给保理人并应保证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并且,其作为保理合同的一方,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权向保理人提出此抗辩。在“深圳创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3221号)和“深圳创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3053号)中,保理人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而是仅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保理合同项下回购义务。该案中,法院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提出的保理人对应收账款核查不到位、未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事实、甚至未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抗辩均未作进一步分析和考察,而是直接援引了《民法典》第763条并指出,即使案涉应收账款为虚构债务,但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无证据证实保理人对此明知,因此保理合同有效。最终,法院支持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偿还保理融资款的要求。

 

由此来看,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来说,只要不能证明应收账款受让人本身系明知虚构应收账款而进行受让,则保理合同有效,法院对于应收账款受让人的审查义务履行情况通常不作要求。

 

 

 

 

(二)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在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情况则有所不同。

 

从《民法典》第763条规定来看,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证明应收账款受让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可以基于应收账款不存在向应收账款受让人提出抗辩。该条规定采用了外观主义下的善意保护原则,着重突出对善意应收账款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第763条虽然以保理人是否“明知”作为区分其是否善意的标准,但是,并未对“明知”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就《民法典》第763条的适用指出,保理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善意无过失标准。“关于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民法典》第171条、第504条在规范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时,所使用的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事实上的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但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明确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这一抗辩事由”;“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5]

 

为便于理解,笔者就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构成“明知”的影响列表如下: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为了防范“明知”虚构的风险,金融机构需要建立合理的应收账款尽职调查规范和应收账款真实性确认规范。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按照应收账款尽职调查规范就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按照应收账款真实性确认规范要求相关方签署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就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义务的标准,从《民法典》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的态度并未出现明显的变化,即对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要求限于必要的形式审查,只要不能证明应收账款受让人对于应收账款虚假系明知,法院就不会轻易否定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首铁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25号)中,法院指出,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应当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理由对抗保理人。并且,从实践情况来看,应收账款受让人通常会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免除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是,因此时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真实性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由此,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可以得以降低。

 

从司法实务案例中法院关于应收账款受让人审查过程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到,对受让人形式审查义务的要求并不严格,甚至可以包容一些工作瑕疵。例如,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之一)中,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员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债务人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此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中,虽然存在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实际开展面签见证的工作人员仅为1人、两张增值税发票未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以及基础合同中合同专用章编码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等工作瑕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应付账款金额、到期日,以及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前述事项原则上不应纳入珠海华润银行的调查、核实范围,不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工行钢城支行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债务人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基础交易项下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足以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可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在“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理商通过审核案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收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慎核实义务。在上述文件均为真实的前提下,保理商无需进一步向璃澳公司核实交易流水,此种核实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并且,一般认为,主张受让人“明知”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对受让人的“明知”进行正向证明,证明标准较高。在“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医院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30号)中,债务人认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在保理合同的尽职调查中没有严格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和依照金融行业的监管要求尽到审慎义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反映应收账款受让人核验了基础交易合同,并对基础交易合同履约的场所进行了现场查验,债务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受让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明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不真实。“保理人是否审慎与其是否明知应收账款债务虚假,分属不同证明标准,合同关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苛求合同一方主体承担过度的关注义务,且法律规定中也未科予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进行全面核验的责任。”

 

事实上,因从正向证明受让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明知”的证据较难获取,从司法实务情况来看,法院认定受让人存在“明知”的案例较为少见。并且,相关案例往往涉及民刑交叉等特殊情形。例如,在“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15号)中,因涉及到刑事案件,法院基于公安机关对保理人客户经理的询问笔录,确认保理人明知基础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的情况,据此才认定案涉保理合同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在“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553号,该案入选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典型案例)中,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已经进行询问,法院基于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

 

 

 

 

 

四、应收账款受让人受让应收账款时未严格遵守监管规定的要求,应收账款为虚假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可以以此进行抗辩?

 

从相关监管规定来看,监管部门对于应收账款受让人开展相关业务可能存在一系列的要求。这一特点在保理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监管部门关于保理的监管规定对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的业务规范,尤其是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责任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审查范围一般包括核查基础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核实基础交易法律文件及履约凭证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等。

 

例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14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金监规范〔2021〕3号)、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浙金管【2020】49号)等地方监管规定也就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从实践情况来看,此类监管规定系监管部门针对保理人所制定的业务操作规范,这些监管规定本身并不会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当然地构成保理人的一项法定义务。部分法院就此还特别注意区分了保理人违反监管规定的合规风险和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风险。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111号)中,法院指出,该案中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监管文件作为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产生域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而产生域外责任。本案阳光村镇银行如违反上述规定,在行业内部可能会受到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应处罚,但在行业之外,只能以其不能足额收回融资贷款的商业风险来承担其相关违规责任,别无其他,更不能由此产生相关的合同责任。

 

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系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受让人之间所构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对各方的效力系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债权转让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应收账款受让人的抗辩亦应当基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应收账款受让人遵守相关金融监管法律系应收账款受让人在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相关业务时所受到的合规约束,并非是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所承担的一项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受让人对相关监管规定的执行情况不应当直接影响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成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抗辩的理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债务人对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提出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以此作为对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指出,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向社会公开发布的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社会,特别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6]在刘贵祥专委上述讲话之后,在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中,相关金融监管规章中对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要求是否将影响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尚有待观察。

 

五、应收账款受让人将虚假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享有应收账款受让人基于《民法典》第763条所享有的权利?

 

在实践中,部分金融产品存在先由保理人等主体受让应收账款,再转让至第三人的交易安排。

 

此种情况下,实际上存在两个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受让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应收账款受让人作为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

 

在第二个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受让应收账款时,如第三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第三人在该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善意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受到《民法典》第763条的保护。

 

那么,第三人受让债权时,第三人未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再次审查,也未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再次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第三人是否能享有应收账款受让人基于《民法典》第763条所享有的权利?

 

就此,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理应预见到第三人受让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在此情况下赋予自应收账款受让人处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等同于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保护,并没有增加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第三人而言,其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应为普通债权,法律没有必要对其给予过高的保护。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第二个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即应收账款受让人作为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抗辩应当限于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的范围。如果让与人之前已经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真实性,让与人可以受到《民法典》第763条的保护,除让与人明知虚构之外,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让与人。在让与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人之后,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抗辩应当限于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的范围。也就是说,除让与人明知虚构之外,债务人同样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第三人。

 

就此问题,尚未查询到典型的司法案例,尚有待司法实践对其进一步予以明确。

 

六、金融产品管理人在发现存在虚假应收账款之后,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在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况下,虽然应收账款受让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并不存在,但是,应收账款受让人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相关责任。

 

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7]

 

参照上述讲话精神,当金融产品出现虚假应收账款的风险时,首先需要分析金融产品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虚构是否“明知”。其后,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处理:

 

情形1:金融产品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虚构不构成“明知”,并且,应收账款转让未附加回购安排

 

在此种情形下,金融产品管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

 

情形2:金融产品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虚构不构成“明知”,应收账款转让附加了回购安排

 

在此种情形下,金融产品管理人可以行使以下两项权利:

 

其一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

 

其二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当将之前获得的款项全部予以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3:金融产品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虚构“明知”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金融产品管理人对应收账款虚构“明知”,其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金融产品管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了借款法律关系,金融产品管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相关款项。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9条中已经明确,在“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结构中,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金融产品管理人(应收账款受让人)均可以要求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由此来看,实质上是将“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作为融资交易来看待。即使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金融产品管理人(应收账款受让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款项。

 

在“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553号,该案入选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典型案例)中,应收账款受让人江铜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顿展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并约定如未能按时足额收回资金,江铜保理公司有权要求顿展公司履行反转让义务,对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其后,由于顿展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顿展公司支付回购款,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法院首先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认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应收账款受让人江铜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认定该案中江铜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进而,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履行该案融资款的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与该案借款的发放及不能归还的风险无因果关系,因此,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承担清偿义务。最终,法院判决由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由此来看,在金融产品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应收账款虚假“明知”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管理人仍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照借款法律关系偿还相关款项。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等借款法律关系项下,借款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仍存在极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适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回购溢价比例,将此推定为双方就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借款利息不应当按照合同项下约定的比例计算,而仅能按照合理比例计取资金占用费。对此,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

 

在“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沈阳胜华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447号)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经结算将前期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计入债权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若前期利息和违约金在合理限度内,且最终债权总额不超过最初本金与合理利率上限计算利息之和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予以保护。但是,如何认定“合理限度”与“合理利率”?法院在本案也未能给出明确的标准。

 

 

七、金融产品的基础资产为虚假应收账款的,管理人需要向投资人承担什么责任?

 

在虚假应收账款案件中,金融产品管理人除了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外,同时,还是对金融产品负有受托管理责任的主体。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也规定,在资产管理业务中,金融机构需要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

 

金融产品管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尽职调查责任履行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其是否适当履行了勤勉尽责、有效管理的义务,并最终可能面临投资人的追责。在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某证券公司自原始权益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处受让其持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对某石化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并以之作为专项计划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其中,附属担保权益系某石化公司以其持有的应收账款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经查实,某石化公司系以虚构租赁物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售后回租资金,并虚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在某证券公司提起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某石化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同时,专项计划投资人某银行也起诉了某证券公司,要求其就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实、未尽到应收账款尽职调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存在过错,不足以使其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在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成立时关于应收账款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计划说明书》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某证券公司违反了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向专项计划投资人某银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注释:

[1]一般认为,金融产品中受托人与委托人(投资者)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912页。

[3]《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4]参见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第4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775-1776页。

[6]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参见

https://mp.weixin.qq.com/s/zBNKNfewx5Xtn_k7SGivLA。

[7]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参见

https://mp.weixin.qq.com/s/zBNKNfewx5Xtn_k7SGiv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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