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四次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最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文将主要从投融资及公司治理视角,分析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要点问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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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注册资本必须限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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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针对定向减资的特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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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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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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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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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司治理规则的主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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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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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扩展及对全资子公司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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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股的限制
一、要求注册资本必须限期缴纳
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必须限期缴纳,并强化了未履行限期出资义务的各项后果。
出资时间要求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条虽然仅规定了对于公司成立之日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期限的要求,但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表明了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新增注册资本同样适用五年实缴期限。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实践中,对于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而言,通常均已在改制时通过净资产折股方式完成实缴并验资;因此,本条在实践应用中主要对于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提出了实缴期限要求,需要发起人进一步关注。
存量公司调整的过渡期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考虑到公司法本次修订前已有诸多公司设立,且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即2018年10月最近一次修改的《公司法》,“现行公司法”)规定,并未设置股东实缴期限,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存量公司”)给予了允许逐步调整的过渡期。但新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过渡期期限,仅原则上允许存量公司逐步调整,以及明显异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调整,具体的调整期限及要求,仍有待后续配套规则的出台予以明确。
未按期缴纳的后果
对于未按期实缴注册资本的,新公司法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了法律后果: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第五十四条)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欠缴股东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董事会的催交义务及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 |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公司法出台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法院是以不予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例外情形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本次公司法修订后,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将进一步扩大对于债权人的保护。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欠缴股东而言,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不仅需要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丧失股权的风险,需要股东特别关注。在投融资实践中,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也给予公司对不按期缴纳出资款的投资人的清退途径,在投资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款且在经催告后仍未能在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直接清退投资人,故也需要投资人更加关注缴纳期限以免丧失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也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对于欠缴股东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部分的连带责任。鉴于该条的存在,对于未来实践中意图与第三方合资合作的投资人而言,我们理解相较于直接与合作方共同新设合资公司,更优的方式将是通过投资认购已设立公司新增股权/股份。
对于投资人而言,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增加了创始人(如未按期实缴)被清退或丧失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可能性,需要投资人在尽调过程中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给予更多关注,并在交易文件中针对创始人失权的情况设置救济条款。
明确转让与受让方针对未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出资股权的转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股权出售交易中,转让标的股权如存在未缴纳出资的部分,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案之一:方案一,要求转让方在标的股权转让交割前全部实缴完成;方案二,由受让方承担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但转让价款中相应扣除未实缴部分金额。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如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方仍需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对于未来交易中的转让方而言(无论是并购交易中的出售方,还是向投资人出售股权的创始人),我们理解采用前述方案一将成为更优方案,如转让方没有足够资金完成实缴,可考虑由受让方将等额资金作为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或向转让方提供等额资金的借款作为转让方实缴出资的资金来源。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对于受让方提出了更高的核查要求,特别是对于转让标的股权中转让方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部分,受让方的核查需要做到何种程度才会视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是只依赖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即可,还是需要受让方对于评估方法及合理性进行实质核查,仍有待后续规则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阐释。在此之前,对于购买老股的收购方/投资人而言,选择受让货币出资的股权将是一种降低核查成本的方案。
增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我们认为该条为实操中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时的员工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员工提供借款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况下,员工可以按公司公允价值或按照与公司公允价值相差较小的价格认购公司股份,相应的公司财务报表上不会出现巨大的股份支付金额,从而避免给公司财务表现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但根据现行A股IPO的审核要求,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不得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借款或其他财务资助。因此该规定与现行A股IPO审核规则的衔接目前仍有待观察。
二、新增针对定向减资的特别要求
实践中存在诸多定向减资的场景,例如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减资回购。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仅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也无法实现定向减资,还必须存在全体股东对于定向减资的一致约定,否则,公司仅能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对于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形式,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公司定向减资回购股权是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定向减资场景(例如,在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中约定回购触发事件、回购权行使的具体安排等)、再加上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实现,还是必须由股东会会议中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实现并执行,仍需后续规则、解释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为最大程度增强减资回购的可执行性,建议考虑投资协议中回购条件的设置进行调整,例如,对于公司回购的情形,应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做出约定,明确相关条款约定即表明了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公司减资回购安排的一致约定及认可。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过往投融资项目上对于回购条款设置也常见体现在股东协议中,公司章程中较少对于包括回购权在内的股东特殊权利进行体现。但新公司法出台后,除了按照惯例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外,还应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减资回购安排做出规定,以保证公司减资回购安排路径的可行性。
从新公司法的该条款来看,通过公司定向减资实现回购需满足相应条件,例如,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章程中另有规定。实践中,股东要求公司定向减资回购其股权的主张也受到其他诸多条件的限制,例如,公司是否存在足够的利润,是否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等。因此总体而言,以公司减资方式实现回购的后续可执行性仍存在不确定性,需提示投资人知悉考虑。
三、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新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约束机制进行了强化,包括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引入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制度。
以法律形式明确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了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回应了实务中股东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缺乏裁判依据的问题。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由该等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新公司法颁布前,九民纪要第11条已提及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九民纪要并非法律,仍然无法解决司法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本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通过法律回应了前述监管的空白,明确了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引入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引入了“事实董事”制度,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引入“影子董事”制度,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需要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新增规定为近期高发的证券欺诈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与高管人员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相关条款并未明晰“执行公司事务”或“指示”的边界,“执行公司事务”是否仅指控股股东越权行使董监高职权、“指示”是否为实质判断等仍待后续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和释明。
新公司法的多处修订均体现了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加强约束的动向,包括除上述外还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背景下,公司内部治理合规的重要性尤为凸显,包括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制度,公司行为妥善履行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以及控股股东应避免越权行使非股东职权等。同时,我们也提示需留意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公允性与合理性,避免关联公司法人之间的人格被否认,认定为需要为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监事制度改革
新公司法对监事制度做出了实质改革,一方面,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另一方面,引入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对于监事会适用范围进行了差异化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简化监事架构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及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简化了监事机构设置,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提升决策效率。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缺少量化标准,是完全赋予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自行考量决策,或是将通过后续立法或司法实践明确具体标准,仍待进一步观察。
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替代监事会
新公司法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作为监事会的替代选项。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责,不设监事会。
上述修订将自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会领导下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的双层治理结构调整为允许章程选择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单层制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需遵守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本次新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改革可以理解为是在中国长期以来监事会或监事弱化、未起到良好作用的背景下,借鉴了英美国家不设监事而设审计委员会的模式而作的修订。尽管《公司法》对监事职权做出了规定,涉及财务检查权、监督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等诸多权利。但由于现有监事会制度无法匹配公司治理实践、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没有独立财产权等诸多问题,其在中国的实践中长期被弱化、边缘化,甚至形同虚设。因此,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或者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均可以不设监事会/监事。
五、强化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细化了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新增了各类董监高不履职、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对于投资人委派董事而言,新公司法显著加重了董事责任,需要予以关注。具体如下:
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了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紧接着,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细化了各项忠实义务的适用情形。相比现行公司法,增加了监事及董监高人员的近亲属、董监高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人员关系的关联人,作为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的限制主体等内容。
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了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修订有利于公司法实践中对董监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进行实质性判断。
赔偿责任
明确了各类董监高不履职、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i)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在设立时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或瑕疵出资,董事未采取必要的催缴等措施,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ii)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就公司损失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iii)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iv)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还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财务投资项目中,投资人委派的董事通常不会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新公司法较现行公司法在诸多条款处加强了董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出资追缴、员工持股计划下的财务资助等公司经营性事项,也明确了董事不履职或履职不当时的赔偿责任。这一修订变化可能增加投资人委派董事的职业风险,我们提示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并结合具体项目情况酌情考虑设置风险防护机制,如借鉴境外私募股权投资惯例,由公司与投资人委派董事之间签署董事赔偿协议,安排董事责任险等。
六、其他公司治理规则的主要修改
除上述提及的公司治理相关的修改,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方面还有如下主要修改:
扩大职工董事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扩大了强制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要求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以外,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旨在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特别地,对于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而言,若不希望引入职工董事的,可以考虑选择传统董事会及监事会并行的双层治理结构,在监事会中引入职工代表。
董事会职权扩大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的职权规定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前者修改为由董事会行使,后者公司可自行决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另外,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字样,强调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这意味着董事会的权力从主要是执行权升级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体现出董事会权力扩张的趋势。另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还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等修订对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扩大,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完善决议瑕疵相关规则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吸收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规则进行了完善。包括:(1) 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限自股东/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2)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1年。另外,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内容整合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规定,但删除了兜底性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意味着不再授予法官就具体个案的自由裁量权。
七、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设置
新公司法新增了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类别股份以及类别股股东会的安排。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且根据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前述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而对于类别股拥有不同表决权数的例外是,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应相同。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还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需要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仅对部分类别股种类做出了列举规定,并为未来类别股种类的多样化提供了渠道,即对于其他特殊权利的类别股,需要通过国务院出台的规定予以明确。尽管如此,法规并不禁止通过协议签署对于特殊股东权利进行约定,我们认为未来在投融资项目中股东仍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的签署对于股东其他特殊权利(例如,反稀释权、回购权、拖售权等)进行约定。此外,新公司法也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别股设置做出规定,并未提及有限责任公司类别股设置情况。如上文所述,考虑到法规并不禁止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赋予股东特殊权利,我们理解在未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项目中,仍可通过股东签署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股东的特殊权利。
虽然本次新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别股设置做出规定,尚未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但我们理解此次修订很大程度突破了过往“同股同权”的一贯原则,表明了立法层面对于优先股、类别股的接受态度,不排除未来对于公司类别股份设置进一步放开及细化的可能。
八、股东知情权扩展及对全资子公司的监督
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的范围,从原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进一步扩展到可查阅会计凭证。其次,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前述资料进行查阅。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将股东查阅相关材料的主体范围,从公司扩展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新增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规定。同样,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赋予了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
我们理解,上述调整将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全面了解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真实性提供了途径,有利于进一步保护了小股东权益。
增设了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投融资项目中,投资人往往基于母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整体价值及预期等做出投资决策,不乏母公司本身仅作为控股公司、不经营实际业务(或仅经营少量业务),而主由各子公司开展业务和经营的情况。新公司法的本条修改为投资人直接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追责提供了途径,加强了对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改仅将股东起诉的权利扩展到“全资子公司”的范围,未来是否能进一步扩展至“控股子公司”,仍需对立法及司法实践持续关注。
九、删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股的限制
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此项修改解除了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发起人可以更灵活地处置其股份。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在上市前进行股份改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此时公司已经存在多轮融资且创始人的持股比例已受到相当程度稀释。此时如公司部分股东存在退出需求,或公司计划引入新的投资人,而公司的融资额度已足够或不希望创始人股权进一步稀释,则需要通过新投资人受让老股的形式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本条修改也为Pre- IPO阶段新投资人加入成为公司股东拓宽了路径。
本次公司法修订远不止本文所述要点,还包括其他诸多内容,例如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完善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等等。本文所做分析仅是冰山一角,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新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出台以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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