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为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公安机关深入开展“昆仑2023”等系列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各种化学合成物质种类日益繁多、食品生产流程日益复杂,作为食品生产者难免出于各种主客观的因素,未能准确认识到所使用的物质是否能用于食品添加、应该使用何种食品添加剂、如何用于食品添加,将可能导致其陷入涉嫌犯罪的风险中。鉴于主观认知是除客观要件以外影响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本文以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探讨主观明知认定的标准。
一、案例引入:主观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下称“本罪”)是行为犯,对于构成本罪并不需要生产、销售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较为清晰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则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判断标准。以下述两个案例为例: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或辩护人都采取了对主观明知的辩解,主张被告人未有主观上的明知,但最终都未被法院采纳,究其原因是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未能提交证明其主观不明知添加的物质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证据,也未综合当事人生产时所处的主客观条件提出能否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关键要点。因此,明确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有助于明晰实务中判断本罪主观构罪条件的标准,从而有效划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
二、规则的指引:理论与实务的观点指引
虽《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食品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本罪中销售者的主观明知认定标准,但并未就生产者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生产者主观明知的判断,主要有理论与实务两个观点方向,下文将结合理论观点和实务观点总结该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一)理论观点指引
有学者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审查要点分析》一文中提及,本罪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审查要点要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等个人基本情况。第二,审查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第三,审查食品的价格。第四,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亲友是否食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第五,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3] 以上的审查要点从行为人的基础认识条件、上下游的来源与价格、行为人对生产、销售食品的处置方法、外部提示等方面对本罪的主观明知做出了具体认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二)实务观点指引
下述两则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以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为本罪中生产者的主观明知提供了具体的认定规则。
三、规则的总结:主观明知认定的具体规则
根据上述学理以及实务的观点,对于生产者的主观明知应分为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别认定:
(一)对于在生产现场发现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是否对掺入具有明知的审查规则
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如不能就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反之,如若行为人可以对非食品原料的来源、用途做合理解释,就可以否认主观上对非食品原料的性质以及用途的认识。如在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起诉案中,李某丙伙同李某甲、李某一使用工业原盐对豆制品进行加工,并出售到批发市场。侦查机关在食品加工现场发现工业盐,并在加工现场发现了净水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辩解该工业盐是添加在净水器上而非食品加工中。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合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主观明知豆制品中添加工业盐,因此对李某甲不起诉。[6]
(二)对于未在生产现场发现非食品原料仅在销售领域查获成品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是否对掺入行为具有明知的审查规则
对于未能在生产现场查获非食品原料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
1.生产者的从业经历和背景
对于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工作的人员,因其具有专业背景和知识,对于食品安全性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推定其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明知的可能性就更高。如在闫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虽未在其生产场所查获非食品原料,但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长期专门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违反规定未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不能提供销售的问题食品的来源,应当认定其对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7]
反之,如若行为人从事食品行业的年限较短且无食品、化学专业的背景,则可以以此作为其不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行为不具有明知的抗辩。
2.在生产环节中的作用
在生产环节中审查其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若在该生产流程中生产者存在客观机会和主观动机去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则推定其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明知可能性就更高。
反之,如若行为人在生产环节中仅负责包装、成品的存储、运输,且行为人利益与食品成效、销量等并不相关,则其掺入的可能性较小。如在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法院认为,结合生产流程,原料供应商与加工方分别赚取的是原料费和加工费,产品的销量不影响二者利润的赚取,因此无加入非法物质的机会和动机。[4]
3.生产流程规范程度
《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环节进行了全面规范,包括生产场所、设备条件、从业人员、生产工艺、包装材料等方面。在判断食品中是否含有人为掺杂的有毒、有害物质时,应综合考量生产者是否遵循了食品安全的生产标准。如果发现生产流程有重大违规情况,则推定生产者具有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或对此类掺入行为存在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就会相应增大。
反之,如若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规范程度较高,从未有过重大违规的行为,则可以以此作为其不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行为不具有明知的抗辩。
(三)对于发现具有掺入非食品原料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对掺入物质的性质具有主观明知的审查规则
在确认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审查其对掺入的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1.行为人的岗位、从业经历、学历等个人认知基础条件
行为人的岗位、从业经验、学历作为行为人个人的认知基础条件将直接影响行为人对于掺入物质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的认知程度。若行为人多年从事食品行业、在生产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具有丰富的食品、化学等知识,则推定其认识到掺入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的可能性就越高。
反之,若行为人的学历程度较低、从事食品行业年限较短、从业岗位仅是机械性的辅助工作且被告知添加该物质是遵循行业的惯例,可以以此作为其对掺入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不存在主观明知的抗辩,以此否认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如在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起诉案中,检察院就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的阅历、学识及职业特征难以判定其对所销售的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的成分是明知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8]
2.购买非食品原料的来源与价格
若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来源与价格显然不合理,如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或购买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综合其他认定条件,则推定行为人对掺入的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物质具有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就更高。如在陈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给生猪注射物质的危害性的辩护意见。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沙丁胺醇”系非食品原料,仍然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沙丁胺醇”,用饮料瓶进行伪装,避开检疫人员并违反常规进行注射,故二被告人对“沙丁胺醇”的毒害性应当主观明知。[9]
反之,如果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合理的价格购买非食品原料,则可以以此作为其主观上不明知添加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的抗辩,以此否认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
3.销售食品的价格
行为人在生产后,产出食品将流向下游。此时,行为人销售给下游的价格可以从侧面反映行为人是否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如若行为人销售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综合其他认定条件,则推定行为人对掺入的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物质具有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就更高。如在卞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在明知其生产的系饲料油,不能用于人食用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饲料油以低于市场同类食用油的价格出售给经营粮油生意的几名被告人。因此,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是明显的。[10]
反之,如果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合理的价格销售成品,则可以以此做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添加的物质并非有毒有害物质,而是生产了可以以正常价格、通过正常途径流入市场的食品的抗辩,以此否认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
4.是否在相关部门警告、处罚后继续生产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进行检查,并根据违法程度对相关违法生产经营人采取警告、责令改正、进行处罚等措施。因此,如若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因违法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警告、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后,知晓其生产行为是违法后仍不停止相应的违法行为,继续生产,从而构成犯罪,综合其他的要素,则推定行为人对掺入的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物质具有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就更高。如在姜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生产猪皮冻过程中实施了掺入工业盐的行为,且在受到过行政部门的处罚后,仍在较长时间内使用工业盐加工猪皮冻,表明其主观方面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观点不予支持。[11]
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从未受到过有关部门的警示或处罚,特别是相关部门多次检查行为人的生产现场、抽取成品、半成品进行检测,但从未对行为人进行警示或处罚,这无疑增强了行为人对于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合法、合规的内心确信。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在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查、检测后,未受到警示或是处罚,则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否认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
5.有无食用或提供给亲友食用
有无食用或有无供自己的亲友食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掺入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的重要维度之一,若行为人明确表示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并不会供自己和亲友食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对于在生产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性质以及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则推定行为人对掺入的非食品原料为有毒有害物质具有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就更高。
反之,如果行为人生产的食品有供自己或家属亲友食用,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可能确实未认识到食品内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为从常理上讲,如果其知道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自然不会食用。因此,如果行为人能提供自己或家属亲友曾食用过其生产的食品的证据,则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否认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
结语
食品安全是民生之本,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是法律的神圣使命。面对食品安全犯罪时,必须审慎而坚定。通过全面而严谨的分析框架,对生产者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作出精确的判断,准确划定“犯罪圈”,实现刑法惩治与保障双重机能。
注释:
[1]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海南省屯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琼9022刑初110号。
[2]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709号。
[3]岳启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审查要点分析》,《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3期,第55页。
[4]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16)京03刑终701号。
[5]王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15号案例。
[6]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起诉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检诉刑不诉(2017)2号。
[7]闫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0883刑初676号。
[8]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塔检刑不诉(2018)17号。
[9]陈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6号。
[10]卞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11]姜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06刑终95号。
- 相关领域
- 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